不要以為事不關己!無論如何請您抽個空靜心下來,看看阿扁怎麼答辯!--◎陳前總統2010年4月9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最後的答辯--第一段 st1\00003a*{} table.MsoNormalTable {font-size:10.0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陳前總統2010年4月9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最後的答辯--第一段 http://abian.tw/?c=3&id=376&ref=ch ◎阿扁這個案子嚴重影響台灣社會司法人權的未來,如果連一個卸任總統的司法審判都可以這樣幹……,真不敢想像日後我們的子孫,未來如果遭受國家體制『司法暴力』迫害的人身安全時會怎樣?!現在的阿扁已是深陷黑牢、最弱勢的、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連挺他、疼惜他的民眾,都會被媒體莫名奇妙形容為「扁奴」的時候!不要以為事不關己!無論如何請您抽個空靜心下來,看看阿扁怎麼答辯!(註:我也可以稱呼只根據媒體報導就莫名奇妙恨阿扁的人為「打扁奴」)--justinrio20100706 (精采內容)……民間習俗、總統官邸都有拜拜,不是我要拜我的祖先,而是接待室總管都在過年前、中元節拜拜,接待室拜拜去買供品、水果、金紙、鮮花的錢,原判決認定是我陳水扁貪污,不是拜我的祖先,是接待室在拜,我做為總統叫我順便下去拜,這樣認定是我貪污,更好笑的是,過年拜拜鮮花可以報公帳,中原普渡的鮮花就說是我貪污,有這樣的認定嗎? ◎陳前總統2010年4月9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最後的答辯--陳水扁 2010.04.21 http://abian.tw/?c=3&id=376&ref=ch 第一段: 審判長:請被告陳水扁答辯。 被告陳水扁答: 首先,要謝謝合議庭,再次感謝審判長,兩位法官在這半年多來的辛苦調查與審理,我更感謝審判長曾經說過,本案合議庭只辦法律案件,不辦政治案件,所以我們不談政治,我們只談法律。三位法官一向有人權法官之稱,非常清楚,依照憲法的規定,法官依照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當然也不包括社會觀感的影響與左右。 我不敢講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但至少在追求實質正義的同時也追求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在刑事訴訟,大家非常耳熟能詳的根本常識,就是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輕。但是看了原審判決,特別在4 月2 日拿到檢察官所提出來的書面論?保濕面膜i書,讓我真的非常訝異,也非常失望,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太多羅織、硬拗,視法律為無物,不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證據裁 判,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輕的基本價值,甚至有些地方已經變成罪刑自定而非罪刑法定,把證據裁判變成推理裁判,好像在寫推理小說,無罪推定變成有罪推定,罪 疑惟輕變成罪疑惟重,這些都令人遺憾。 我先針對高檢署提出之論告書200 多頁,剛好利用假日,我發現有太多地方,要拜託審判長、兩位法官加以重視。 論告書第43頁說,總統說夫人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有公務支援,所以夫人可以報領總統專屬的國務機要費,我講過,但是這樣的話可以無限解釋,說我身為總統,也授 權 夫人可以拿私人發票;私人開銷動支國務機要費,這些扯太遠了。總統夫人身體許可時,前後有四次外交。我太太身體不方便,為了國家利益僕僕風塵,到法國的議會領取國際自由獎,到美國的國會公開演講,到柏林主持故宮博物院的寶物展覽,到捷克與總統會晤、晉見若望保祿二世,最後一次,還率團參加2004年殘障奧運,這就是夫人公務的角色。在國內,很多時候她必須代表我接待外賓,也要代表我在官邸請客,而且還有許多公益活動要參加。夫人有公務角色,沒有公務支援,所以夫人可以報國務機要費錯了嗎?但這樣的一句話,可以羅織成我授 權 夫人可以拿私人發票,將私人開銷動支國務機要費。論告書說這是在總統的授權範圍,所以被告自應負責,顯然是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論告書第56頁,提到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審認簽核,所以應該跟陳水扁同負法律責任,因為這是陳水扁為授權者,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我授權兩位主任來負責審認簽核國務機要費的申領,所以我必須跟兩位同負法律責任。姑且不論,在審認簽核的過程中, 我沒有經手過任何一張發票或者單據,也從來沒有在裡邊有任何簽字,根本不曉得這些過程。要我負授權責任,而且是法律責任。 我要請教合議庭的三位法官,要負授權的法律責任,是什麼法律責任?是行政責任?政治責任?還是刑事責任?主任幫我負責審認簽核國務機要費的動支,我要負法律責 室內裝潢任,說要我負政治責任、行政責任我沒有話說,但是刑事責任呢?絕對說不過去。剛才檢察官提到馬英九市長的特別費案,馬市長授權廖主任及底下的人申領動支特別費。請問,馬市長有跟底下的人有負連帶的法律責任或刑事責任嗎? 我們都知道柵湖線弊端連連,後來人家要調查馬市長有無責任,我們看到的是馬市長不必負責,因為他沒簽字。他沒有授權責任。一品苑就在法院的旁邊,多 蓋了五層樓,涉及圖利廠商,馬市長不必負責,因為馬市長印章是副市長幫他蓋的。副市長為何有權可幫馬市長蓋章,顯然是市長的授權。只因市長沒有親自蓋章, 所以馬市長沒有授權責任。這是很簡單的道理。那有說以授權者必須要與底下的人負完全的法律責任,而且又是刑事責任,說不過去。 論告書第77頁,剛才檢察官提到說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證明,而本案沒有大水庫理論的適用,是這樣嗎?論告書說領據列報支特別費,不得用於跟公務全然無關之適用,也不認可實質補貼的說法,但是沒有不法所得所以判決無罪。 請問審判長、法官,馬英九特別費案真的沒有適用嗎?沒有私人的開銷用到特別費嗎?特別費支出真的是因公支出嗎?這些鐵的事實,為什麼今日檢察官可以簡單引用97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就來欺矇合議庭?感謝合議庭幫忙調到馬英九特別費案全卷,相關卷證顯示,該案直接匯入自己的帳戶,把特別費當做自己的所得來申報財產,匯給太太1個月20萬,享受ICBC員工的13% 優惠利率。匯給他姐姐300萬,匯給他女兒求學生活費用、刷卡費,我們看到卷內資料顯示馬市長家中雜支,甚至稅捐,也都是從納入他個人財產的特別費裡面來開銷。這是公務嗎?這是與公 務全然無關,但為何被認可,因為大水庫理論,因為金錢混同可以公私混用。 再說最高法院維持無罪判決,就是大水庫理論,因公支出大於因公收入,沒有不法所得所以無罪,但何謂因公支出?他是用在他自己名下的幾個基金會的公益捐助。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都承認這一點,公益支出又解釋為因公支出,但問題是他因公支出的錢何來?是從特別費領出來?不是。特 房地產別費用在私人開銷,都是與公務全然無關,他因公支出的錢何來?是兩次選台北市長的補助款、剩餘款。兩次選舉補助款,高達4800萬,加上結餘款200 萬約5100萬,哪來公益使用的捐輸?但領據列報特別費收入是1500萬,所以5100萬大於1500萬,被判無罪。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清楚認定,為何不是特別費因公收入,而是選舉補助款、剩餘款列為因公支出,說不要管金錢來源,這是鈞院在馬英九特別費案內寫得很清楚,這不是大水庫理論,不然是什麼?為什麼馬英九特別費案可以適用,本案卻做不同處理?敬請庭上明鑒。 論告書第80頁,辜仲諒98年4 月7 日證稱,被告曾經告訴過他,要為臺灣要外交經費,就做為被告另有私人供給的經費來源,我們要請合議庭明察,辜仲諒所捐輸的3 億新台幣,與外交無關。其中2002年,是他主動捐款2000萬,做為北、高市長、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我轉給謝長廷的競選經費就有2000萬,還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臺北市長候選人,我還要另外募款,不夠的,我還要自己想辦法用自己私款,這與外交工作有何關係?2004年他分3次捐款2 億,我太太跟他開口募款,是總統競選經費,與外交無關。2004年底捐5000萬,是立委選舉,我要為黨提名的候選人,每人至少挹注150萬,將近100名候選人,還有餘錢做外交工作嗎?用在選舉的政治捐獻,而非進行外交工作。2005年的縣市長選舉,他捐了1500萬,轉給羅文嘉競選台北縣長。2007 年年底,他再捐1000萬,做為立委選舉之用。非常清楚地與歷次選舉有關,全部都發完,沒有任何剩餘,更不可能作外交工作。可以這樣的一句話,就推論我另 有私人供給經費來源?論告書第81頁又說,陳幸妤98年6 月24日證稱,由官邸的來源,他大概知道募款,但論告書又進一步引申,做為因公支出的款項,未必來自國務機要費。我將2002年的2000萬用來捐 助之用,當然必須要由官邸拿到總統府,但是全部用在選舉。 有關國務機要費,陳鎮慧交給我太太或者我太太用發票等等領出來的國務機要費,全部轉交給我,我全部用在因公使用,沒有剩餘,還不夠,哪有不法所得。如同剛才我所言,馬英九市長可以用其他非特別費的選舉補助款與剩餘款 租房子來作為公益捐輸的因公使用,我的部分來自國務機要費,我太太轉交給我,我哪裡錯了?縱使是其他來源,為何馬市長可以,而我陳水扁不可以? 論告書第90頁提到,有關陳敏薰給款1000萬的事情,請合議庭能夠明鑒。論告書說以總統民選,尚應兼所有政治責任,就可以導引總統職務上行為,總統民選,要負施政成敗的政治責任,所以行政機關,去關心他們的業務,交待研議的事情、建議,都擴張解釋總統職務上行為,顯然把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混淆,將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畫等號。有哪個法律規定,有政治責任之人,當然要負起刑事責任。這就像剛才我提到,授權不等於連帶,更不等於共犯。一樣的夫妻,這是什麼時代,還在行使連坐法,太太做的事情,先生一定知道?太太拿的錢,先生必須要負連帶責任,等於刑事共犯?完全不依據憲法、法律,檢察官、原審法官的權再大,也要依據法律審判,為何法官能造法,將總統民選的政治責任,擴張解釋為所有的政治作為,全部與刑事責任畫等號? 論告書第90頁,請審判長、兩位法官注意,看有沒有道理。總統對行政院長、對財政部長派任有決定權,延伸到金融人事任免,也要總統同意。我必須公開 指出,林全擔任財政部長,不是我所做的決定,林全原來是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後來轉任財政部長,是當時游錫院長的決定。這是鮮明的例子,不是全部的部長都是總統決定,不要看輕行政院長,院長還是有很多他的堅持。就像 葉菊蘭 女士出任行政院副院長,也非我決定。游院長時代,原先是要內定文建會主委,後來文建 會主委找到陳其南擔任,就把葉菊蘭轉到行政院副院長。這是院長所做的決定。所以前提,總統對行政院長所為的財政部長派任已非事實,為何進一步延伸?何況今 日本案的關鍵,有關民營企業的金融人事,難道是總統的權?如果連部長的權都不是,為何會變成總統的權? 今天有關金融人事,能與總統報告者,也不過是國營事業、國營金融機構。民營金融事業,非政府權責。本案中華開發,任內第一任董事長是劉泰英、接著是陳敏薰、辜仲瑩、林誠一,那位是我決定的?依照公司治理,他們股份多就拿去了,與我何關?又不是我所作的決定。陳敏薰、辜仲?辦公室出租N任,又與我何關?林誠一做董事長,那是辜仲瑩私底下找他去做中華開發金控董事長,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們才報告行政院長,後來才打電話給我,我也是莫名其妙。他個人決定,民間金融機 構中華開發金控,怎麼能無限上綱說連這樣的人事案,都要經過總統同意?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董事長我無權決定,子公司?孫公司?大華證券、臺北101的董事長人事案,會是我的職權嗎?用這樣羅織、硬拗我在總統職務上收取人家好處。請審判長、兩位法官幫忙主持公道,查個清楚。 論告書第123頁更荒唐,請審判長看第123頁,論告書可以這樣寫嗎?可以栽贓嗎?我沒說過的事情可以變成這樣嗎?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並不否認透過辜成允、蔡銘哲收受款項,請問證據何在?如果被告吳淑珍不否認有收到2億,但是是政治獻金,那是她的話。我哪次說過,我不否認有收到那2億,而來辯稱是政治獻金?從來沒有說過、承認過的,為何今日能把吳淑珍的事情,與我畫等號?證據何在?認定犯罪事實必須要依據證據,這是證據裁判主義基本 原則,為何檢察官一定要這樣的羅織、栽贓? 論告書第131、132頁在談總統在我國憲政體制的地位,也分析我們非內閣制、也非總統制、更非雙首長制,那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如何?自有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律規定。大法官釋字 第627、613號解釋,憲法及增修條文以及國安會組織法皆臚列清楚。總統法定職務權限都在憲法、增修條文、國安會組織法內。原判決第370頁,竟然可以竄改法律有關的規定,總統透過國安會有決定國家安全重大變故之權,請合議庭注意,國防、外交、兩岸之外,就是國家重大變故。請問,有關民營企 業人事問題,怎麼會變成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科學園區開發、土地取得,怎麼會變成總統法定職務權限,從那一條可以延伸、導引出來? 原判決在第370 至372 頁說,總統職務行為不以法律明文列舉為限,又說總統對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要人事任免並非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之權力,這分明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且與94年 新修正之刑法公務員定義相牴觸。論告書舉例,說我曾經在體制外,召開府院黨高層會議,這相當於馬政府的五人小組會議,請問合議庭,既然這是體制外,即不是 法定,怎麼能把體制外 房屋買賣的會議當做是總統的法定職務權限?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政府也有財經諮詢小組,都是體制外,既然是體制外,就非法定職務權限。我還記得,馬總統上台,蕭萬長主持的財經諮詢小組的10號公報,要金管會執行,金管會主委說礙難照辦。財經諮詢小組的決議,沒有任何的拘束力,就像2004年底 的二次金改,也是行政部門在該次會議所作的報告,後來也沒有照辦,行政院、財政部也沒有執行。依照憲法,行政院才是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並非行政院長所有法定職務權限,變成總統法定職務權限。不然,法務部長也是內閣閣員之一,在2007年之前由總統任命檢察總長,請問,各級檢察人事的安排任命,可以因為檢察 總長是總統直接任命,全部都當作是總統的法定職務權限?道理很清楚。 幾天前,99年3 月17日,馬總統在總統府聽取行政院長、衛生署長報告健保費調整案,採第一案,請問合議庭,健保費會因此變成總統的法定職務權限嗎?前不久報紙也登出,臺 灣民主基金會執行長人事案,之前馬總統透過蘇起要求王金平調整人事,王董事長沒有接受,馬英九不死心,再責令總統府、國安會秘書長,責令王董事長必須調整,王董事長接受。總統親力親為,直接干預民主基金會的人事案,用政治力影響人事安排,就可以把有關臺灣民主基金會執行長人事任命,變成總統法定權限?政治影響力是一回事,刑法的貪污構成要件很嚴格,怎麼可以把政治責任、政治影響力、刑事責任、總統法定權限畫等號? 我再舉例,88水災總統勘災時,親自打電話給台北市消防局局長說要調動抽水機,總統親力親為,就可以解釋為台北市政府的消防業務也是總統的權限?有這樣的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如此離譜?只因為要定我的罪。 接著再拜託合議庭,論告書第140 至141 頁提到,被告陳水扁知悉龍潭案匯款傭金,雖無直接證據被告陳水扁涉案,但綜合各項證據,推理作用,認定陳水扁為共犯。剛才檢察官論告時提到,陳敏薰 1000萬,被告陳水扁也無直接證據,但沒有直接證據可以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來認定?論告書竟引用我找不到的與本案刑事無關的最高法院判例 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這是論告書所引,我看六法全書,後來好不容易找到,結果發現那是民法第259、261、 結婚264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的判例,是民事判例,而非刑法判例,與本案無關,怎能引在論告書內? 何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講得很清楚,如果憑空推理,並非間接證據,如果憑空推理,還可以變成間接證據,無異推理小說!要起訴、要判決, 可以像推理小說這樣憑空想像?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例,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據,須為一般人不致合理之懷疑之程度。結果論告書竟說,李界木離開官邸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必然會在詢問更多關於本案內情,吳淑珍在92年6月7 日知悉4 億元關鍵之點,被告吳淑珍一定會告知陳水扁。請教合議庭,何謂必然會、一定會?這不是憑空推理是什麼?可以當作間接證據嗎?何況吳淑珍在97年11月15 日偵訊筆錄證稱她受到辜成允、蔡銘哲政治獻金2 億,說是案發後才跟陳水扁說,98年3 月7 日說陳水扁不知海外有帳戶,怎麼夫妻之間必然會、一定會,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為何要把我羅織成獄、硬拗成如此?龍潭案2 億、陳敏薰1000萬,我根本不知道,我太太從來沒告訴我,只因為夫妻關係,就當然連坐,一定會、必然會?敬請合議庭明鑒。 論告書第144 頁,剛才檢察官補充論告,說退給辜成允那350 萬美金,如果是政治獻金,怎麼還有退款?用這樣的推理,但縱使退還,也不等於賄款。現在問題就在此,一直到現在我還是認為這是羅生門。論告書第144 頁提到,我覺得莫名其妙,以誤退辜成允350 萬美金仍屬吳淑珍洗錢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350 萬美金不是小數目,93年1 月29日匯入350 萬美金,只差一天,93年1 月30日也匯入350 萬美金,但1 月29日來自丹麥匯款,辜成允不承認是他所匯。蔡銘哲認為該筆350 萬美金是辜成允多匯的,硬要退還給辜成允,誰會知道有那1 億?結果辜成允說不是他匯的,後來他也收下,這不是很奇怪嗎? 到底是辜成允付5 億還是4 億,不是他的錢的1 億,怎麼還收下來?辜成允說不是他的錢,蔡銘哲說不是他的錢,其中之一必然說謊。特偵組鉅細靡遺偵辦本案,那有查不出的道理,所謂多出來的1 億是誰匯的,這才是本案龍潭案的關鍵羅生門,但我確信其中必有隱情,也有水落石出的一天。問題是該筆350 萬美金無人承認是他的錢,也沒有證明350 萬是行賄所用,或是受賄所用。現在也沒有所謂財產來源不明 seo罪,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350 萬是重大犯罪所得,檢察官論告說要把350 萬美金列入洗錢犯罪,請合議庭宣告沒收,我覺得非常好笑,為何要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論告竟然寫出,因為該350 萬美金匯入瑞龍銀行帳戶,用到混同兩字,無從單獨區分。意思是說,這350 萬美金,沾到黑錢,染黑了。乾淨的錢就變成黑錢,變成洗錢犯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的錢難道就是洗錢?如果350 萬美金必須要沒收,她其他的錢為何不宣告沒收?蔡銘哲及其家人很多帳戶也有一些是本案認定的洗錢犯罪的錢,也有他自己的錢、他家人的錢,這些錢是不是也要 一併沒收,有這樣的道理嗎?論告書如此提很奇怪。 最後是論告書第188 頁南港案,當然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被起訴、沒有被判罪,但很清楚證明吳淑珍所作所為,沒有必然會、一定會與我有關。論告書明知另案判決的被告余政憲已從一審被判與吳淑珍有所謂的違背職務收受的共同正犯身分,在二審改判,已非共同被告,高院已經撤銷地院原判決,結果論告書竟然仍引用原判決,而未用高等法院 之判決。可以這樣嗎? 同樣一件事情,在本案論告吳淑珍、余政憲,是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余政憲已於鈞院判決,說是其他的罪名。同樣一筆錢,公務員余政憲部長不構成 該罪,在本案又說非公務員的吳淑珍是與余政憲共犯該罪,我簡單就舉12個非常嚴重可笑的論告,確實有問題。所以再次懇求合議庭,明察秋毫,主持公道。謝謝。 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 審判長:請被告陳水扁繼續答辯。 被告陳水扁答: 再次謝謝庭上。接下來我們要質疑原判決第431 頁認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掌握海外帳戶內所有款項,根本非其歷年所得,差距甚大,縱然不吃不喝,也不可能匯出1 億多元詐領國務機要費,論告書再改為6759萬元等語,我們要請教在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有好幾頁說匯到國外的錢包括國務機要費,但陳鎮慧在今年3 月5 日結證,我沒有用到那筆國務機要費的錢匯到國外,證人陳鎮慧已經證述匯到國外的錢沒有國務機要費,原判決說有部分匯到國外,請問何筆是國務機要費,顯然沒 有任何證據顯示國務機要費有任何1 元被匯到國外,況原判決所謂沒有其他任何政治獻金與選舉結餘款,原判決第486 至500 頁就追加起訴辜仲諒部分,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沒有任何犯罪,係政治獻金 小型辦公室,同一份判決書不可能是兩位法官寫出不同的理由,所以我們非常疑惑怎麼會有前後矛盾的判決理由,何況政治獻金除了辜仲諒所給得3 億元,還有總統大選的政治獻金,還有辜仲諒的2 億元捐款,就存在國泰的保管箱裡,怎麼會說沒有任何政治獻金,顯然原判決沒有依證據認定事實,除了有證據之外,很清楚的被告從政多年,多次選舉也有結餘款,絕非原判決說的沒有選舉結餘款,證人黃維生於今年1 月8 日證述兩次的市長選舉有結餘款,總共4500至6000萬之多。 依合議庭函查結果,兩次市長選舉補助款高達4000萬元,怎麼會沒有選舉結餘款的認定。如果再加上總統大選,選舉結餘款更多,證人林文淵也證稱他負 責財務,2000年總統大選確實有結餘,投票日後還有捐款,因為投票日結束還有很多費用還沒有支付,2000年結餘款1 、2 億元沒什麼奇怪,剩餘的在吳淑珍手中是可能的,如果再加上2004年總統大選就更多了,原判決認定匯到海外的1 億4000多萬沒有包括國務機要費部分,是不可能的,但選舉結餘款加上補助遠遠超過,請合議庭斟酌。國務機要費部分,有關原判決認定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不是特別費部分,說領據不是原始憑證,要用原始憑證核銷,有剩餘要繳庫等,這些完全都沒有任何證據,與現存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相違,請庭上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能一併審酌。 首先,大家都知道馬英九特別費判無罪,法官可以去找1000年前宋使錢說法,98年5 月20日、8 月的總統府函都是給原審法院的,在馬永成辯護中有強調,這兩份都是公函,是馬政府上台後由總統府會計處出具的,說95五年9 月以前總統辦公室對國務機要費的報支方式都是以領據視為憑證,縱使政黨輪替,總統府會計處的公函都一致指出95年9 月以前,一律以領據視為憑證核銷,都是這樣處理的。以領據核銷,領據視同原始憑證,從兩蔣到李總統到我的時代,都是一樣,沒有不一樣,行之幾十年,所以今天檢方、原判決計較爭議為了排除本案特別費性質適用,將領據與原始憑證切割,但95年9 月之前總統府都是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處理。另外這兩個函的意涵,檢方、原判決一直爭執86年3 月28日審計部的函,到我的時代會計長也說他到總統府的時候也不知道有這樣審計部的函,我的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也說不知道,陳鎮慧也說不知道,原判決一直用 86年3 月28日的函當作寶在論述,這樣對嗎? 21世紀房屋仲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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